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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学院教职工请假和考勤管理办法

2013年03月18日 10:18  点击:[]

 
(测绘政〔2011〕4号)
院属各单位:
为推进我院各项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建立健全教职工考核制度,《测绘学院教职工请假和考勤管理办法》已经院党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测绘学院教职工请假和考勤管理办法
 
                                                        测 绘 学 院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
测绘学院教职工请假和考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全院教学、科研及日常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建立健全教职工考核制度,有效地推进我院各项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请假
第二条凡我院教职员工在学校规定的工作日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或因公、因私离开学校均应履行请假手续。
第三条请假类别分为病假、事假、婚假、丧假、产假、晚育假、探亲假和因公请假。
第四条 请假的种类及期限
1、事假:凡因本人或家庭的私事必须由本人办理,需离开工作岗位者,可请事假,但一次请假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2、病假、婚假、丧假、产假、晚育假、探亲假的请假期限按淮工院人[1999]10号文件执行。
3、考虑到各类在编人员的工作特点不同,为保证各类人员能正常参加教学、教研和其它集体活动,各类人员科研出差等经批准的因公外出原则上应安排在周一至周四。各类人员在完成额定工作任务情况下,每月累计请假天数不得超过11个工作日,每自然年度累计请假天数不得超过110个工作日;请假超过当月或当年最高限额,办理续假的超期部分按事假处理,未办理续假的超期部分按旷工处理。
第五条 请假的批准权限及手续
1、事假、病假、婚假、丧假、产假、晚育假、探亲假的批准权限及相关手续的办理按淮工院人[1999]10号文件执行。
2、院领导请假经党政主要负责人同意,报请分管校领导批准;一次请假达5个工作日及以上者报组织部、人事处备案。
3、科级干部、系正、副主任请病事假和因公请假,5个工作日(含)以内的,由分管院领导批准;6个工作日及以上的,由院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分管校领导批准,并报人事处备案。
4、教学、实验、管理人员请病事假在2个工作日以内的,由各系负责人及分管院领导批准;3至10个工作日以内的,由分管院领导批准,报人事处备案;10个工作日以上的,由院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报人事处批准。
5、凡未经批准,擅自超假或擅自离岗不上班者,按旷工处理。请假超过规定期限的,要按请事假的规定办理手续。
6、探亲假原则上应安排在假期,特殊情况需经分管院领导同意,报人事处批准。
7、请假手续应由本人持批准后的请假条到院行政办公室办理登记和备案。
8、假期结束后,本人应立即到院行政办公室办理销假。
第三章 考勤
第六条坐班制人员包括全院所有党政管理人员和实验人员。坐班制人员无故不到岗上班,教师无故缺课或不参加院、系集体活动(教研活动、政治学习等)的,按旷工计。由院办负责对学院召开的教职工大会上和其它全院性集体活动进行考勤。无论是否安排全院集体活动,要求每位教职工每周五下午到院办签到。
第七条学院设立考勤奖,从奖福基金中支出。凡上课、开会、因公出差和履行了请假手续的科研出差考勤时按出勤计。因私不能参加集体活动和每周五签到的,应履行请假手续,不请假者按旷工计。
第八条考勤表一律由本人亲自签到,不得由他人代签;经批准的因公请假,请假人按期返校销假的,由院行政办公室按正常出勤为其补填考勤表。
第九条全院教职工考勤情况每月由院行政办公室统一公布,每月5日前报校人事处。
第十条考勤结果计入本人年度考核档案,做为年度考核和津贴发放的依据。
第四章 请假期间的待遇
第十一条因公请假手续齐备且符合上述有关规定者,视为正常出勤。享受岗位津贴的人员因事假、病假、生育假、探亲假等离岗者,其岗位津贴按其在岗时间以月为单位核发。
第十二条迟到或早退3次折算成旷工一天(教师以参加院(系)组织的教学、教研和其它集体活动的考勤为依据)。当月旷工2个工作日(含)以内者,扣发当月午餐补贴、岗位津贴(教师扣基本岗津贴);当月旷工2至5个工作日(含)者,扣发当月午餐补贴、岗位津贴及半个月工资;当月旷工5个工作日以上者,扣发当月工资、午餐补贴及岗位津贴。
第十三条按《安徽理工大学教职工奖惩条例(修订)》校政[2009]10号文件规定:连续旷工5天以上或一年累计旷工10天以上者给予警告处分;连续旷工7天以上或一年累计旷工15天以上者给予记过处分;连续旷工10天以上或一年累计旷工20天以上者给予记大过处分;连续旷工20天以上或一年累计旷工30天以上者视情节给予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十四条事假、病假、婚假、丧假、产假、晚育假、探亲假期间的待遇按淮工院人[1999]10号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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